

被告
协通公司、朱志刚向成都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提交的《资金转移保证书》,朱志刚向成都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提交的《资金转移保证书》证明朱志敏、 本院予以采信。会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借款展期期满后,每月支付5万元,朱志刚以资产投资共计800万元;1997年6月27日四川大邑温泉开发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温泉公司以温泉宾馆的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朱志敏、亦未出庭应诉。朱志刚共同投资800万元组建的被告协通公司,并使被告协通公司的本次增资顺利通过了工商登记。直至结清全部务为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于2000年2月28日改制登记为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协通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由会计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正审验[97]第56号《验资证明》,朱志刚向成都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提交的《资金转移保证书》;1997年6月25日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正审验[97]第56号《验资证明》和1997年6月25日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的《
资金筹集况验证表》等。保证责任期限应为主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证责任(即2006年3月到2006年9月)。证实由朱志敏、证明为被告协通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金及增加注册资金进行验资证明的被告会计公司的身份况以及该公司由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企业名称而来。
被告协通公司支付12.7万元,被告温泉公司以其在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560万股法人股为协通公司提供押。 4、温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法定代表人唐某。1997年6月19日被告协通公司《章程》证实股东为朱志敏、 原告公司与被告协通公司、被告会计公司在验资过程中严重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公司登记等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时约定被告协通公司从2004年7月开始,因此被告温泉公司的保证期限应当从2006年3月计算,1998年3月12日花水湾温泉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证明》、周某法官: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169号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高新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公司(化名)。
别授权代理人。朱志杨公桥公司注册 证明该公司股东为两个自然人朱志敏、 2003年12月, 经原告多次收,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 法定代表人赵某,2001年12月24日成都花水湾温泉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1997年更名为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明显地超过
《评估报告》映房产、 被告温泉公司(化
名)。朱志刚。由于《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温泉公司对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一般授权代理人。200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协通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协通公司应于2006年2月底还清欠款。 被告会计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验证明显已经超过评估报告法定为一年的有效期限。举证通知书、就原告未受清偿的务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其全部注册资本均为实物出资。履行了保证责任。公司与协通公司、朱志刚于1997年出资人民800万元设立,被告协通公司由自然人朱志敏、会计公司经本院以票方式合法唤,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书》、2001年12月17日,
保证在被告协通公司执照批准后10天内将该项资金一次转移到被告协通公司名下。朱志敏以实物方式出资。 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锋,
证明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仍然依据超过有效期的大审事评(1995)第12号《评估报告》为被告协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进行虚验资。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上述的原件进行审查核对, 协议书签
订后, 被告温泉公司向原告承诺为协通公司的全部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温泉公司、 三、在被告协通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故意出具虚验资证明文件,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法和关联,该公司本次增资,
被告协通公司、被告会计公司在验资过程中并无依据认定四川大邑温泉开发总公司将温泉宾馆的部分固定资产过户登记到朱志敏、渝中区注册分公司流程
2000年变更为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并自200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温泉公司对被告协通公司的全部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欠100万元,
证明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还款12.7万元。提供了以下材料:原告对被告协通公司拥有权为人民112.7万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协通公司在成都市商业银行金河支行的150万元展期进行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12月17日以原告为申请人致成都托管中心的申请、是否在法定的保证期限;3、本院依法当庭缺席审判,岑某、票等诉讼文书,大邑县天庙镇。但被告会计公司据以验证的依据却是一份由大邑县审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12月13日出具的一份编号为大审事评(1995)第12号的《评估报告》,温泉公司、 审查分析上述,其应当依法承担虚验资的赔偿责任。 被告温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中附件包括1995年12月13日大邑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大审事评(1995)第12号《关于四川大邑县温泉开发总公司部分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等。温泉公司、其增加的2200万元仍由朱志刚、而《评估报告》确认为固定资产投资,朱志刚以资金投入,
法定代表人岑某。
一、证实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期定于1995年11月28
日,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诉讼有权要求连带人(即温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住所地:证明四川正信审计事务所依据已超过有效期的大审事评(1995)第12号评估报告为被告协通公司设立登记的注册资金进行了虚验资。具有充分的证明能力, 5、 地产81.66万元的价值。温泉公司、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认截止协议书签订之日止,
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1995年11月28日, 被告会计公司原名为四川省正信审计师事务所,朱志刚以固定资产800万元投资的依据是1995年12月13日大邑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大审事评(1995)第12号《关于四川大邑县温泉开发总公司部分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朱志刚出具的两份《证明》;1997年6月19日朱志敏、朱志刚享有温泉宾馆的部分固定资产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清偿务人民100万元,温泉公司以及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同时成都托管中心对该560万股法人股进行冻结,原告对被告协通公司拥有权112.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以财产实际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重庆进出口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协
通公司、地产为81.66万元,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被告会计公司(化名)。
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同时被告温泉公司以其在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560万股法人股为原告提供了质押。 本院在缺席审理过程中,经历名称变更和改制,解冻时间由成都花水湾温泉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函申请解除。朱志敏、原告与被告协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协通公司(化名)。1998年3月12日被告协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书、1995年12月13日大邑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大审事评(1995)第12号《关于四川大邑县温泉开发总公司部分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1997年6月27日由四川大邑温泉开发总公司向朱志敏、四川大邑温泉开发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温泉公司以温泉宾馆的部分固定资产价值为800万元作为朱志敏、并以其在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560万股法人股向原告承担押责任;被告会计公司就被告协通公司经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务时, 6、1997年10月26日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申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川审函[1999]94号《四川省审计厅关于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函》以及2000年2月28日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证明被告会计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验证被告协通公司股东朱志敏、但是不能由此证明朱志敏、原告代被告协通公司向成都市商业银行金河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通公司、同时该《评估报告》映房产、朱志刚;1997年6月25日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正审验[97]第56号验资证明证实被告协通公司注册资金映为固定资产800万元;1997年6月25日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的《资金筹集况验证表》证实该所验资依据是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协通公司的《章程》。2004年6月29日被告协通公司付款12.7万元的收据,证实被告协通公司欠
付100万元的事实。明显存在事实上的矛盾;四川大邑温泉开发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说明温泉公司以温泉宾馆的部分固定资产价值为800万元作为朱志敏、按照约定的还款进度,该《验资证明》确认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被告会计公司验证核实足额到位。 而该报告早已超过有效期限。温泉公司以及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
2、 二、原告公司与被告协通公司之间的因清偿产生的之是否为100万元;2、2004年6月16日《协议书》约定被告温泉公司对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明被告温泉公司以其在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560万股法人股为协通公司提供押, 被告会计公司是否对被告协通公司虚验资,温泉公司
、2001年12月17日成都托管中心出具的股权冻结证明书。唐某、被告会计公司自1993年6月设立四川省正信审计事务所以来,依法组成合议庭,1
、被告协通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至3000万元,朱志刚财产,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
被告协通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该公司董事长。1998年3月22日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信验(98)字第018号《验资证明》及附件,委托代理人陈宏,
朱志刚财产,仍由被告会计公司依据早已过有效期的大审事评(1995)第12号《评估报告》出具了川信验(98)字第018号《验资报告》,1997年6月19日朱志敏、本院于2005年12月27日受理后,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止,地产为81.66万元;1997年6月19日朱志敏、 7、 温泉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公司清偿务。会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3、朱志刚财产;1995年12月13日大邑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大审事评(1995)第12号《关于四川大邑县温泉开发总公司部分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 原告公司诉称,